司法院院字第10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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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0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6月2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8 页 | |
(一)民事部分,据来电所述原告于请求标的外又以帐项侵蚀等词,为一种攻击方法,原勿庸缴纳讼费,若法院以裁决限令补缴,得向原法院提出异议,如上述攻击方法视为扩张请求,原告既在言词辩论前声请将该扩张部分撤回,自勿庸补缴讼费,应就讼费缴足之部分进行审判。
(二)刑事部分,既系民国十四年前犯三等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于民国十四年一月一日停止侦查处分后,已逾三年未予起诉,而是时刑法又未施行,则依刑律关于时效各规定,其起诉权业经消灭,自不得诉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