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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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6月2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8 頁 | |
(一)民事部分,據來電所述原告於請求標的外又以帳項侵蝕等詞,為一種攻擊方法,原勿庸繳納訟費,若法院以裁決限令補繳,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如上述攻擊方法視為擴張請求,原告既在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擴張部分撤回,自勿庸補繳訟費,應就訟費繳足之部分進行審判。
(二)刑事部分,既係民國十四年前犯三等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民國十四年一月一日停止偵查處分後,已逾三年未予起訴,而是時刑法又未施行,則依刑律關於時效各規定,其起訴權業經消滅,自不得訴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