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1048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104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04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04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3年3月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08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当事人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应以裁定驳回者,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项既祇限于上诉逾期,则其追复迟误之诉讼行为,自应向有权审判迟误之诉讼行为之法院为之。

  (二)当事人或代理人追复其迟误之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法并未定有何种程序,故当事人或代理人如以追复为由,声明上诉,受诉法院接受此项声明,即应就其追复之事由先予审究,如以其事由不存在,自仍应认为上诉逾期,迳以裁定驳回其上诉。反是,则其诉讼行为之迟误经追复后,即属合法上诉,自应就其本案为之审判,倘他造对于追复之事由尚有争执时,得先为中间判决。至应否经言词辩论,自可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若于驳回上诉后,始行声请追复,自应以裁定驳回。

  (三)原法院或审判长认抗告为有理由,应更正原裁定,在该法条之下,既未加以何种限制,即可认为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特别规定,如以抗告为有理由,原法院或审判长自应将原裁定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