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6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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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3年5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18 页 | |
(一)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逾越告诉期限始行告诉,即系未经合法之告诉,检察官不应有何处分。
(二)刑法第四章各条所谓不罚,与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六条行为不成犯罪之情形相当,法院应谕知无罪之判决。
(三)非兼理司法之县长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虽有侦查犯罪之职权,但既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公务员,则明知为有罪之人而不移送法院诉追处罚,即不能成立该条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