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6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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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3年5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18 頁 | |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逾越告訴期限始行告訴,即係未經合法之告訴,檢察官不應有何處分。
(二)刑法第四章各條所謂不罰,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行為不成犯罪之情形相當,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非兼理司法之縣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雖有偵查犯罪之職權,但既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則明知為有罪之人而不移送法院訴追處罰,即不能成立該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