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1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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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11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119号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12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1月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67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商会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所谓不得继续行使职权者,系指商会依法改组或改选未完成以前,未经改组或改选之职员,不得行使其职权而言。其非应改选之现任职员任期,并不因之而终止,前经本院院字第一零八二号解释有案。故属于前者,应为职员资格之消灭,属于后者,仅因法定人数之不足,在事实上不能行使其职权而已,要不得谓为职权之中断。

  (二)职权系包括委员全体应有之一切职权在内,并不以办理改组或改选之职权为限。

  (三)现任职员虽不得继续行使职权,而改选时,仍应依商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改选半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