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1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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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3年11月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67 頁 | |
(一)商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謂不得繼續行使職權者,係指商會依法改組或改選未完成以前,未經改組或改選之職員,不得行使其職權而言。其非應改選之現任職員任期,并不因之而終止,前經本院院字第一零八二號解釋有案。故屬於前者,應為職員資格之消滅,屬於後者,僅因法定人數之不足,在事實上不能行使其職權而已,要不得謂為職權之中斷。
(二)職權係包括委員全體應有之一切職權在內,并不以辦理改組或改選之職權為限。
(三)現任職員雖不得繼續行使職權,而改選時,仍應依商會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改選半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