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司法院院字第1119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111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119號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12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3年11月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67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商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謂不得繼續行使職權者,係指商會依法改組或改選未完成以前,未經改組或改選之職員,不得行使其職權而言。其非應改選之現任職員任期,并不因之而終止,前經本院院字第一零八二號解釋有案。故屬於前者,應為職員資格之消滅,屬於後者,僅因法定人數之不足,在事實上不能行使其職權而已,要不得謂為職權之中斷。

  (二)職權係包括委員全體應有之一切職權在內,并不以辦理改組或改選之職權為限。

  (三)現任職員雖不得繼續行使職權,而改選時,仍應依商會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改選半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