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7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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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3年12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18 页 | |
相关法条:商标法 第 30 条 ( 19.05.06 ) |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所谓登载商标公报,系指该项上文已注册之商标而言,盖既经注册之商标,苟非有同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情事,固不许利害关系人更为撤销注册之声请,惟苟有第三十条各项情事,其利害关系人仍得请求评定,以资救济,原无期间之限制。而独违背第二条第八款、第九款或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者,则仅限于登载商标公报之日起,三年以内始得请求评定。至于异议之程序,系用在未注册之前,而请求评定之程序,则用在已注册之后,二者固有不同,究难偏废。而同法第二十一条所谓作为无效者,亦系指已注册者而言,该条文义甚为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