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7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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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3年12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18 頁 | |
相關法條:商標法 第 30 條 ( 19.05.06 ) |
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謂登載商標公報,係指該項上文已註冊之商標而言,蓋既經註冊之商標,苟非有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固不許利害關係人更為撤銷註冊之聲請,惟苟有第三十條各項情事,其利害關係人仍得請求評定,以資救濟,原無期間之限制。而獨違背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或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者,則僅限於登載商標公報之日起,三年以內始得請求評定。至於異議之程序,係用在未註冊之前,而請求評定之程序,則用在已註冊之後,二者固有不同,究難偏廢。而同法第二十一條所謂作為無效者,亦係指已註冊者而言,該條文義甚為明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