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5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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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4年11月2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57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86、187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18、486 条 ( 24.01.01 ) |
(一)训诫之方式,法无明文规定,应由检察官斟酌情形,以言词或书面行之。
(二)军用枪铇取缔条例,当然因新刑法之施行而失效 (参照司法院本年第四九三号训令)。
(三)告诉人有数人时,其告诉权本得各别行使,甲(奸妇之夫)对乙(奸妇)丙(奸夫)告诉通奸后,虽经撤回,然于丁(奸夫之妻)之行使告诉权,并无妨碍,检察官据丁之告诉而进行侦查,与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无涉。
(四)甲(奸妇之夫)丁(奸夫之妻)同时告诉乙(奸妇)丙(奸夫)通奸,嗣甲仅对乙撤回告诉,丁仅对丙撤回告诉,依刑诉法第二百十八条但书之规定,仍可据甲之告诉而论丙罪,据丁之告诉而论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