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5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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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35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11月2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58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199、395 条 ( 24.01.01 ) |
(一)印花税法现已施行,依其施行细则第十八条,印花税暂行条例,业经同时废止。来问关于该条例第五条及第七条各疑义,概应查照印花税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办理。
(二)司法机关依印花税暂行条例科罚及执行规则第五条所称受罚人,系根据同规则第一条,于审理诉讼时发见,或经人告发者而言,审理结果,既有受罚或不受罚之别,关于当事人一栏,应概称被告,以免两歧。
(三)法院之裁定,既由刑庭为之,自可称刑事裁定。
(四)原发觉机关得提起抗告(参照本院本年九月二十八日第六零八号指令)。
(五)除有特别规定外,其馀抗告程序,应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编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