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5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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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35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4年11月2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158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199、395 條 ( 24.01.01 ) |
(一)印花稅法現已施行,依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印花稅暫行條例,業經同時廢止。來問關於該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各疑義,概應查照印花稅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
(二)司法機關依印花稅暫行條例科罰及執行規則第五條所稱受罰人,係根據同規則第一條,於審理訴訟時發見,或經人告發者而言,審理結果,既有受罰或不受罰之別,關於當事人一欄,應概稱被告,以免兩歧。
(三)法院之裁定,既由刑庭為之,自可稱刑事裁定。
(四)原發覺機關得提起抗告(參照本院本年九月二十八日第六零八號指令)。
(五)除有特別規定外,其餘抗告程序,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