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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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8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23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总则 第 180 条 ( 18.05.23 ) |
按来呈所述情形,应以乙说为是。
附山东高等法院原呈
有某甲以某乙违反押妻(未婚妻年十六岁)为娼之契约,请求判令返还押金,查某甲以人身体供抵押使为娼妓营业,一次给付押金若干以作报酬,此种契约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法律上当然不生效力,惟某乙应否返还押金,现有两说:甲、不当得利说:谓押妻为娼之契约,既经认为无效,某乙收受某甲之押金,既无法律上之原因,应负返还之责。乙、不法给付说:谓某乙所订押妻为娼契约,系违反现行法令,其押金系一种不法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以上两说,未知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