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145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14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4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4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8年8月2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23 页

相关法条:民法总则 第 180 条 ( 18.05.23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按来呈所述情形,应以乙说为是。

  附山东高等法院原呈

  有某甲以某乙违反押妻(未婚妻年十六岁)为娼之契约,请求判令返还押金,查某甲以人身体供抵押使为娼妓营业,一次给付押金若干以作报酬,此种契约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法律上当然不生效力,惟某乙应否返还押金,现有两说:甲、不当得利说:谓押妻为娼之契约,既经认为无效,某乙收受某甲之押金,既无法律上之原因,应负返还之责。乙、不法给付说:谓某乙所订押妻为娼契约,系违反现行法令,其押金系一种不法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以上两说,未知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