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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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8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23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總則 第 180 條 ( 18.05.23 ) |
按來呈所述情形,應以乙說為是。
附山東高等法院原呈
有某甲以某乙違反押妻(未婚妻年十六歲)為娼之契約,請求判令返還押金,查某甲以人身體供抵押使為娼妓營業,一次給付押金若干以作報酬,此種契約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上當然不生效力,惟某乙應否返還押金,現有兩說:甲、不當得利說:謂押妻為娼之契約,既經認為無效,某乙收受某甲之押金,既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乙、不法給付說:謂某乙所訂押妻為娼契約,係違反現行法令,其押金係一種不法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以上兩說,未知孰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