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68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146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46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46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4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56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31、296、328、335 条 ( 24.01.01 ) |
(一)关于自诉案件,检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辖错误之判决书后,依自诉程序所得证据,已足认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三条为不起诉处分,或无庸处分时,即与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不合。而该段所谓应提起公诉者,尚须经过侦查程序,故与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之情形亦不相同。
(二)自诉案件,经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谕知管辖错误,并同时谕知移送于管辖法院,则接受管辖错误判决之该管检察官,认为应提起公诉者,自可开始或续行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