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68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146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46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46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5年4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256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31、296、328、335 條 ( 24.01.01 ) |
(一)關於自訴案件,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依自訴程序所得證據,已足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或無庸處分時,即與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不合。而該段所謂應提起公訴者,尚須經過偵查程序,故與同法第二百三十條之情形亦不相同。
(二)自訴案件,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并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則接受管轄錯誤判決之該管檢察官,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可開始或續行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