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11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151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51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51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5年6月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88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23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甲在外纳妾乙。(如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后所纳者,不得谓之妾。),生子丙方在襁褓,甲即死亡,则丙自应由其行亲权之母乙为之指定住所。至甲妻丁对于丙,不过为直系一亲等姻亲尊亲属,而其对乙因不同居,自不生家长家属关系,其请求乙、丙回籍同居,乙自可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