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3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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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5年9月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04 页 |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133、143 条 ( 24.02.01 ) |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项,既称以交付文书时视为送达之时,法院书记官祇须取得邮局收据,即可依同法第一四三条第二项规定,作成证书附卷,无须另取邮差所作送达证书,至以后该文书果否达到,及邮局何日送达,均与交付时所生之送达效力不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