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3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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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5年9月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04 頁 | |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33、143 條 ( 24.02.01 ) |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既稱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法院書記官祇須取得郵局收據,即可依同法第一四三條第二項規定,作成證書附卷,無須另取郵差所作送達證書,至以後該文書果否達到,及郵局何日送達,均與交付時所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