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47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154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54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54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0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18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16 条 ( 19.12.26 ) |
(一)夫妻同居之判决,虽不能强制执行,惟传案劝导,自无不可。
(二)担保人在负责期间内,如非故纵债务人逃亡,执行法院不得予以拘提。
(三)在夫妻同居诉讼中担保交出某造之保人,如不能交出时,对于对造因欲达到被保人到案之目的,所生之费用,该保人应负赔偿损害之责,其赔偿之范围,自以实际上支出之费用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