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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81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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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81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81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82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7年11月2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51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82、203、229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普通商业,按照习惯于年中三节清账,即系以节期到来,为债权人得请求给付之时,债务人如经催告未为给付,应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

  (二)以物供人使用之商业,于收取使用费用外,另向使用人收受保证金,以为该物及使用费之担保,此项保证金,于使用关系终止时,固应返还,但无计利之特约,即不得以收有使用费为理由,而主张返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