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1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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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7年11月2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51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82、203、229 條 ( 19.12.26 ) |
(一)普通商業,按照習慣於年中三節清賬,即係以節期到來,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之時,債務人如經催告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二)以物供人使用之商業,於收取使用費用外,另向使用人收受保證金,以為該物及使用費之擔保,此項保證金,於使用關係終止時,固應返還,但無計利之特約,即不得以收有使用費為理由,而主張返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