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19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181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81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82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7年11月2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51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82、203、229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普通商業,按照習慣於年中三節清賬,即係以節期到來,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之時,債務人如經催告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二)以物供人使用之商業,於收取使用費用外,另向使用人收受保證金,以為該物及使用費之擔保,此項保證金,於使用關係終止時,固應返還,但無計利之特約,即不得以收有使用費為理由,而主張返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