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71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187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87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87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8年3月2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96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481 条 ( 24.02.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97、413、428、434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并无足认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不受理之判决之规定,告诉乃论之罪,于处刑判决确定后,发见告诉逾期,法院有不应受理而受理之情形,乃系违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诉程序救济,与再审无涉。

  (二)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法院裁定开始再审,应受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限制,不得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第三项提起抗告。

  (三)民事财产权上之诉讼,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者,经第二审法院为诉讼救助准驳之裁定,应受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之限制,不得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