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71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1870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871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87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8年3月2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96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481 條 ( 24.02.01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397、413、428、434 條 ( 24.01.01 ) |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并無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不受理之判決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於處刑判決確定後,發見告訴逾期,法院有不應受理而受理之情形,乃係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與再審無涉。
(二)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限制,不得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提起抗告。
(三)民事財產權上之訴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經第二審法院為訴訟救助准駁之裁定,應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限制,不得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