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1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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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8年9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38 页 | |
土地法第三十六条所谓登记有绝对效力,系为保护第三人起见,将登记事项赋予绝对真实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权利时,不因登记原因之无效或撤销,而被追夺,惟此项规定,并非于保护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剥夺真正之权利,如在第三人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权利之前,真正权利人仍得对于登记名义人主张登记原因之无效或撤销,提起涂销登记之诉,并得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条向主管地政机关声请为异议登记,此项异议登记之声请,与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款所谓提出异议,系在未为第一次所有权登记前,向土地裁判所为之者,本属两事,此就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与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对照观之自明,真正权利人得于登记完毕后提起诉讼,并声请为异议登记,既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条所明定,同条又未就第一次所有权登记,设有例外,则土地法第一百条所定六个月公告期间,虽已届满,亦仅有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所定之效力,不能据以除斥真正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