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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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8年9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38 頁 | |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向主管地政機關聲請為異議登記,此項異議登記之聲請,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所謂提出異議,係在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向土地裁判所為之者,本屬兩事,此就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對照觀之自明,真正權利人得於登記完畢後提起訴訟,並聲請為異議登記,既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同條又未就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設有例外,則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定六個月公告期間,雖已屆滿,亦僅有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效力,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