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4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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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4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4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94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8年12月1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63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90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湖荡所有人以外之人,入湖荡取藻,如合于民法第七百九十条第二款之情形,湖荡所有人自不得因政府征收湖荡赋税或登记费遂加阻止,至院字第一八九二号仅就湖荡是否为民法第七百九十条第二款所称未设围障之田地牧场,加以解释,并未谓私有湖荡所产莲藻、鱼类及一切有价之物,均任他人入内采取,原代电所称解释意旨,未免误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