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9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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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9年5月1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709 页 | |
已登记之商号,添设支店于他人已登记同一商号之县市者,当声请登记时,应于其商号附记足以表示其支店之字样,始能登记,此为商业登记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明定,商业登记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虽有他人登记前业经使用之商号,不受商业登记法第二十一条限制之规定,惟此种效力,仅在同一县市内有之,若于他人已登记同一商号之别一县市添设支店,仍应受商业登记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限制。来咨所称呈请登记之商号,于他人已登记同一商号之县市内,先已使用其商号开设支店者,自应准予登记,如其用本店商号开设支店,己在他人登记之后,则该支店之商号,非照本店之商号附记足以表示其支店之字样,不得准予登记。至仅于本店之商号附记支店两字,尚不足以资区别,必附记其他足资区别之字样而后可,再商人通例于商业登记法施行后,已不适用。兹照来咨请求解释原意,依商业登记法之规定,予以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