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2000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199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00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00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9年5月1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712 页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12、13 条 ( 29.01.19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强制执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谓执行法院,系指为强制执行之法院而言,执行法院依该两条所应为之裁定,或由执行推事为之,或由其他推事为之,均无不可。对于执行推事之行为,为声请或声明异议时,纵令实际上以由兼任院长之推事或其他推事裁定为宜,但由该执行推事裁定,仍非法所不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