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16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211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11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11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月1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04 页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44 条 ( 29.01.19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审判长于鉴定人具结前,应告以伪证之处罚,是同法之使鉴定人具结,系以其具结而为虚伪陈述时,应成立伪证罪为前提,强制执行程序中之鉴定人,并非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所称于审判时或侦查时为陈述之鉴定人,即使为虚伪之陈述,亦不成立伪证罪,自无从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命其具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