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9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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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9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19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19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0年6月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87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58、759、923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条之规定,限于依法律行为所生不动产物权之变动始适用之,依法律直接之规定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者,并不包含在内,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既仅规定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则虽在物权能依土地法登记后,典权人亦不待登记即取得典物所有权,惟其依法律直接之规定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与因继承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者无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