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5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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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5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5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5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1月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48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0、38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甲以自吸之鸦片,托乙向丙抵押款项,越日取赎,甲丙各应成立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持有烟之罪,乙介绍丙之持有鸦片,应分别情形,依教唆犯或从犯论处。至于赎款处分问题,甲之备款取赎,以便继续持有,自系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没收,唯该款如已交付于丙,则属于丙之所有,丙之放赎,并非犯罪行为,即非因犯罪所得之物,甲虽用以取赎,仍应受同条第三项之限制,不得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