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5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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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11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48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38 條 ( 24.01.01 ) |
甲以自吸之鴉片,託乙向丙抵押款項,越日取贖,甲丙各應成立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持有煙之罪,乙介紹丙之持有鴉片,應分別情形,依教唆犯或從犯論處。至於贖款處分問題,甲之備款取贖,以便繼續持有,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唯該款如已交付於丙,則屬於丙之所有,丙之放贖,並非犯罪行為,即非因犯罪所得之物,甲雖用以取贖,仍應受同條第三項之限制,不得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