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7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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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1年1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63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442 条 ( 19.12.26 ) |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所载,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从其约定一语,不过宣示其约定之为有效,并非限制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条之适用,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亦仅于其所约定情形排除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条所定之限制,俾定有期限之租赁,亦得请求增加租金,非谓耕地增加租金之原因,以该条项所定情形为限,耕地之出租人,自得于不超过耕地正产物收获总额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范围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声请法院增加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