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7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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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1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63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442 條 ( 19.12.26 ) |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載,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從其約定一語,不過宣示其約定之為有效,並非限制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適用,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僅於其所約定情形排除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所定之限制,俾定有期限之租賃,亦得請求增加租金,非謂耕地增加租金之原因,以該條項所定情形為限,耕地之出租人,自得於不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範圍內,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