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9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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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1年9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8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53、421、818、823、824、911 条 ( 19.12.26 ) |
(一)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不动产交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及押金之契约,究为单纯之租赁契约,抑为租赁契约与典权设立契约之联立,应规租金数额是否足为该不动产全部使用收益之对价定之,当事人之一方,将其不动产全部出租,如不收取押金,每年至少可得租金若干,在客观上自有一定标准,当事人约定之租金数额,依订约时情形达此标准者,虽有押金之授受,其押金亦为担保承租人债务之押租,此项契约即为单纯之租赁契约,若当事人约定之租金数额,较此标准为少,则仅足为该不动产一部分使用收益之对价,其他部分之使用收益权,系因支付押金而取得之,其押金既应认为典价,此项契约即应解为租赁契约与典权设立契约之联立。
(二)原呈所称第三点情形,其租赁部分如无不许终止契约之特别情事,应如甲说所述,为原告一部胜诉一部败诉之判决,惟判令被告返还之部分,究为该房屋若干分之几,应予明白判定,判决确定后,当事人或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条各自使用收益,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请求分割,听从其便,如请求分割,而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协议决定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办理。
(三)当事人所订契约为租赁契约与典权设定契约之联立时,除去租赁部分,即为典权部分,其租赁部分,应以租金数额与订约时该不动产全部租金数额之比值为准,订约时该不动产全部出租,可得租金若干,应斟酌当时经济状况及其他情事定之,而其典价与当时全部典价之比值如何,亦在应行斟酌之列,例如租金十元押金九百元之大佃契约,倘订约时该不动产全部出租,可得租金一百元,全部出典,可得典价一千元,则租赁部分为十分之一,典权部分为十分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