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9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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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9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082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53、421、818、823、824、911 條 ( 19.12.26 ) |
(一)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不動產交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及押金之契約,究為單純之租賃契約,抑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立契約之聯立,應規租金數額是否足為該不動產全部使用收益之對價定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不動產全部出租,如不收取押金,每年至少可得租金若干,在客觀上自有一定標準,當事人約定之租金數額,依訂約時情形達此標準者,雖有押金之授受,其押金亦為擔保承租人債務之押租,此項契約即為單純之租賃契約,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數額,較此標準為少,則僅足為該不動產一部分使用收益之對價,其他部分之使用收益權,係因支付押金而取得之,其押金既應認為典價,此項契約即應解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立契約之聯立。
(二)原呈所稱第三點情形,其租賃部分如無不許終止契約之特別情事,應如甲說所述,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判令被告返還之部分,究為該房屋若干分之幾,應予明白判定,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或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各自使用收益,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分割,聽從其便,如請求分割,而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辦理。
(三)當事人所訂契約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時,除去租賃部分,即為典權部分,其租賃部分,應以租金數額與訂約時該不動產全部租金數額之比值為準,訂約時該不動產全部出租,可得租金若干,應斟酌當時經濟狀況及其他情事定之,而其典價與當時全部典價之比值如何,亦在應行斟酌之列,例如租金十元押金九百元之大佃契約,倘訂約時該不動產全部出租,可得租金一百元,全部出典,可得典價一千元,則租賃部分為十分之一,典權部分為十分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