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1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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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1年10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97 页 | |
相关法条:商标法 第 10、11 条 ( 29.10.19 ) |
关于商标呈请或争议事件,经当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达代收人向商标局陈明者,送达文件于该代收人时,即生送达之效力,法定期间亦即由此起算,当事人或代理人收到文件时,已不及为期间内之行为,而该代收人于转送无过失者,自属商标法第十一条但书所称之窒碍,当事人或代理人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并有同法第十条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