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1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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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10月2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097 頁 | |
相關法條:商標法 第 10、11 條 ( 29.10.19 ) |
關於商標呈請或爭議事件,經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商標局陳明者,送達文件於該代收人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法定期間亦即由此起算,當事人或代理人收到文件時,已不及為期間內之行為,而該代收人於轉送無過失者,自屬商標法第十一條但書所稱之窒礙,當事人或代理人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並有同法第十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