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1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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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1年11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9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58 条 ( 24.01.01 ) |
(一)覆判审判决后经上诉第三审撤销发回更审者,更审法院应依第二审通常诉讼程序办理,如误依覆判程序以裁定发回原县司法处更审,此项裁定根本无效,无庸抗告。
(二)原审县司法处根据前项之无效裁定所为之更审判决,亦属无效,第二审检察官接受原审县司法处刑事案件覆判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呈送卷判后,不问其更审之结果如何,均不必对之上诉,应仍由更审法院依通常程序进行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