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1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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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11月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099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358 條 ( 24.01.01 ) |
(一)覆判審判決後經上訴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者,更審法院應依第二審通常訴訟程序辦理,如誤依覆判程序以裁定發回原縣司法處更審,此項裁定根本無效,無庸抗告。
(二)原審縣司法處根據前項之無效裁定所為之更審判決,亦屬無效,第二審檢察官接受原審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呈送卷判後,不問其更審之結果如何,均不必對之上訴,應仍由更審法院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