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2444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244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44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44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1年12月3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25 页

相关法条:国籍法 第 14 条 ( 18.02.05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国籍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谓非中国人不能享有之权利,系指依法令之规定,惟中国人始能享有之公权或私权而言,例如训政时期约法第七条所称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惟中华民国国民始能享有,土地法第十七条及其施行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土地权利,亦惟中华民国人始能享有,依矿业法第五条第一项、渔业法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矿业权、渔业权非中华民国人不能取得,依中央银行法第七条、中国银行条例第四条、中国农民银行第四条之规定,各该银行之股份,亦非中华民国人不能认购,其他法令上规定,惟中国人始得享有之权利,不及一一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