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6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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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6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6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66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3月2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23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耕地经所有人出典后,由典权人出租者,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三十七条所称之出租人为典权人,而非所有人,典权人出卖其对于耕地之典权时 (参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九百十七条第一项) ,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有优先承买之权,土地法施行法第三十七条之通知,应由典权人为之,所有人出卖耕地时,典权人声门提出同一之价额留买者,依民法第九百十九条之规定,所有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租人则无优先承买之权,所有人自不必为土地法施行法第三十七条之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