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64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266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6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66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4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25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23 条 ( 24.02.01 ) |
(一)高等法院或分院于其管辖区域内划分数区,各派推事巡回审判者所划之区,不过为巡回审判推事事务分配之标准,非其独立之管辖区域,故两第一审法院管辖区域毗连,而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者,如该两法院系以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为其直接上级法院,则虽不属于同一巡审区,当事人亦得任向其中一区之巡回审判推事声请指定管辖。
(二)第一审判决后,如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亦得声请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