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89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268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8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69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6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45 页 | |
营业必有资本,拍卖业及牙行业非能独异,惟资本不必为金钱,得以其他之物及劳务信用充之,营业牌照税应按资本额分别划分等级课税,为营业牌照税法第三条所明定,征收拍卖业及牙行业之营业牌照税,自应遵照办理,不得以其全年营业总收入额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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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3年6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45 页 | |
营业必有资本,拍卖业及牙行业非能独异,惟资本不必为金钱,得以其他之物及劳务信用充之,营业牌照税应按资本额分别划分等级课税,为营业牌照税法第三条所明定,征收拍卖业及牙行业之营业牌照税,自应遵照办理,不得以其全年营业总收入额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