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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1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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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1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1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1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7月1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64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57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依来文所述情形,下皮田权尚难认为所有权或典权,此项权利让与他人时,未便责令受让人完纳卖契税或典契税。

声请书

  附行政院原咨

  据财政部呈称。“案据浙江田赋粮食管理处云三字第一二七号代电称。‘查浙江各县民间多有将同一土地划分二重权益。分属二人之习惯。如温岭之上皮田下皮田。寿昌之民田客田。平湖之田面田底等。名异实同。考其成因。大率最初二重权益同属一人。嗣因原所有人生活困难。将土地收益之一部。立约出卖他人。订定每年交纳买主租谷若干。(租额视卖价高下有所增减。大多为全租额之三分之一。同时并将粮赋移转归买主完纳。习惯上随粮转买。买主即为该田所有权人。称其田为上皮田。(或称田面或民田。)至出卖人仍保留其耕种之权。有如永佃权人。而称其田为下皮田。(或称田底或客田。)如此相沿既久。耕种权亦转相自由移转。除出卖收回卖价外。并可出租他人权缴租谷性质颇似转租房屋之二房东。其买卖价额或所收租谷。往往高过上皮田一倍以上。此种情形。各县颇多。对于征收契税不无影响。缘上下皮田。卖价悬殊。同时粮价高涨而赋縠负担加重。(完粮归上皮田所有人。)因之上皮田承买无人。移转极少。反之下皮田卖价既。高移转亦多。惟后者纵有移转。其性质与所有权之出卖或出典皆是而非。如于移转时。课征契税法无明文。因之影响契税收入甚大。惟按诸实际情形。实类变相出典。可否于其设定或移转时。比照典契税规定。课征契税。俾资补救。而裕库收。理合电请察核示遵’等情。查该处所称之上下皮田系属地方习惯。关于所谓下皮田产权之移转。课契税问题。法无明文规定。兹就法理事实拟具数说如次。

  一、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该项上下皮田产权。性质属于物权。而无法律根据。应不予承认。但此项产权既为习惯所有。事实上不易废除。任其处于课征契税范围之外。非惟有损国库收入。且将鼓励人民避重就轻。更使此种不合法之物权。普遍发展。

  二、该项上下皮田之成立。系原业主以土地收益之一部立约出卖他人。并将粮赋随同移转。承买人所得为上皮田权。出售人所保留者为下皮田权。但承买人所得之权益。衡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条“所有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之规定。显非完全之所有权。是仍有一部份为出售人。即下皮田权人所保留。及下皮田如以出售他人时。似仍应比照所有权移转办理。按价课征卖契税。

  三、如认为所有权不可分割。则出售人于出售其田产收益之一部。并将粮赋随转时。即认为所有权已经出让于上皮田权人。但下皮田权人仍保留一部使用收益之权。类似典权。此权如再有移转时。其性质有类转典。似可比照典契税率课征契税。以上所拟。究以何者为当。理合备文呈请鉴核示遵”等情。据此。事关法律解释。相应咨请贵院解释见复为荷。此咨司法院。行政院院长蒋中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