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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1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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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1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71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715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3年7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64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57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依來文所述情形,下皮田權尚難認為所有權或典權,此項權利讓與他人時,未便責令受讓人完納賣契稅或典契稅。

聲請書

  附行政院原咨

  據財政部呈稱。「案據浙江田賦糧食管理處雲三字第一二七號代電稱。『查浙江各縣民間多有將同一土地劃分二重權益。分屬二人之習慣。如溫嶺之上皮田下皮田。壽昌之民田客田。平湖之田面田底等。名異實同。考其成因。大率最初二重權益同屬一人。嗣因原所有人生活困難。將土地收益之一部。立約出賣他人。訂定每年交納買主租穀若干。(租額視賣價高下有所增減。大多為全租額之三分之一。同時並將糧賦移轉歸買主完納。習慣上隨糧轉買。買主即為該田所有權人。稱其田為上皮田。(或稱田面或民田。)至出賣人仍保留其耕種之權。有如永佃權人。而稱其田為下皮田。(或稱田底或客田。)如此相沿既久。耕種權亦轉相自由移轉。除出賣收回賣價外。並可出租他人權繳租穀性質頗似轉租房屋之二房東。其買賣價額或所收租穀。往往高過上皮田一倍以上。此種情形。各縣頗多。對於徵收契稅不無影響。緣上下皮田。賣價懸殊。同時糧價高漲而賦縠負擔加重。(完糧歸上皮田所有人。)因之上皮田承買無人。移轉極少。反之下皮田賣價既。高移轉亦多。惟後者縱有移轉。其性質與所有權之出賣或出典皆是而非。如於移轉時。課徵契稅法無明文。因之影響契稅收入甚大。惟按諸實際情形。實類變相出典。可否於其設定或移轉時。比照典契稅規定。課徵契稅。俾資補救。而裕庫收。理合電請察核示遵』等情。查該處所稱之上下皮田係屬地方習慣。關於所謂下皮田產權之移轉。課契稅問題。法無明文規定。茲就法理事實擬具數說如次。

  一、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該項上下皮田產權。性質屬於物權。而無法律根據。應不予承認。但此項產權既為習慣所有。事實上不易廢除。任其處於課徵契稅範圍之外。非惟有損國庫收入。且將鼓勵人民避重就輕。更使此種不合法之物權。普遍發展。

  二、該項上下皮田之成立。係原業主以土地收益之一部立約出賣他人。並將糧賦隨同移轉。承買人所得為上皮田權。出售人所保留者為下皮田權。但承買人所得之權益。衡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規定。顯非完全之所有權。是仍有一部份為出售人。即下皮田權人所保留。及下皮田如以出售他人時。似仍應比照所有權移轉辦理。按價課徵賣契稅。

  三、如認為所有權不可分割。則出售人於出售其田產收益之一部。並將糧賦隨轉時。即認為所有權已經出讓於上皮田權人。但下皮田權人仍保留一部使用收益之權。類似典權。此權如再有移轉時。其性質有類轉典。似可比照典契稅率課徵契稅。以上所擬。究以何者為當。理合備文呈請鑒核示遵」等情。據此。事關法律解釋。相應咨請貴院解釋見復為荷。此咨司法院。行政院院長蔣中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