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33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33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3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33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9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75 页 | |
票据法施行法已于十九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依其第一条之规定,票据法施行前所发与汇票、本票、支票性质相同之票据,定有期限者,应于到期日即行了结,不得再为转让,未定有期限者,应于该施行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了结之,是于发行在前之票据,既仅认为与票据法上之票据性质相同,而不认为票据法上之票据,关于时效又无特别规定,自应适用民法总则及民法总则施行法。